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易-71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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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1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各1份」、「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是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海」之人等語(113偵4 35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113偵4355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9-5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之前裝過海洛因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足認均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公克 2. 大麻1包 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 3.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3.16公克 4. 殘渣袋1包 5. 藥鏟1支 6.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許, 在本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57分至7時3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秋雄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海洛因1包(總重為3.73公克)、殘渣袋1包、藥鏟1枝、吸食器1組及子彈1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照股)審理中)等物,復警徵得吳秋雄同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66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藥鏟1枝、吸食器1組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113年6月13日6時57分許至7時20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乃是一次買進,有本署11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而無法離析之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1枝、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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