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3-易-724-20250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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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自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自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自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 00號往南約6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先以黃色帶子遮蔽錄影鏡頭後,竊取林冠甫所有放置在該處用以觀察研究野生動物石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4G野外智能監控設備及金屬腳架(下稱智能監控設備組)。嗣林冠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莊自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自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日是去香蕉園 看有無成熟香蕉可採收,沒有竊盜他人物品,手上所拿之黃色帶子是要去套香蕉,失竊之智能監控設備組是設在水溝平台上,平常就有看到,但也不會去亂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冠甫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往南約600公尺處 之產業道路旁架設本案智能監控設備組,上開智能監控設備組於案發時遭竊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現場只有我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之智能監控設備組回傳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顯示智能監控設備組於案發前本架設在案發地點,影像顯示時間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15分27秒時,被告出現在智能監控設備組旁,手持黃色袋子並慢慢接近智能監控設備組,繼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10秒至同日上午10時16分51秒,智能監控設備組即遭人以黃色袋子覆蓋;再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34秒,螢幕完全黑屏,此有上開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見警卷第15-17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顯係被告手持黃色袋子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被告確有本案行竊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侵害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所得智能監控設備組1組,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