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易-729-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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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俊宏與邱志宏係同事關係,2人前因工作 上事務產生糾紛,林俊宏竟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先將其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邱志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旁後,於同日7時41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器具將自攻牙螺絲刺入邱志宏本案車輛之右後輪胎,致該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於邱志宏。嗣邱志宏發現輪胎遭刺破,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邱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照片1張、113年5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10日7時36分許將車輛停放在 本案車輛右側,下車後在本案車輛的右後方蹲下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上班的公司在做太陽能系統,當日本案車輛右邊車位的同事剛好休假,所以我就停在那邊,也不用讓車子曬太陽,我下車後蹲下是因為要檢查我車輪的胎壓,順便查看荔枝椿象,當時我們公司在施工堆很多雜物,且告訴人往返南投、雲林及新竹,可能是在路上被螺絲釘扎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停車在本案車輛右邊,下車後蹲在本案車輛 右後方,且本案車輛有被自攻牙螺絲刺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本案之爭點為:本案車輛右後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從本案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及自攻牙螺絲照片來看(偵卷第51 頁),該輪胎之胎紋清晰,且告訴人自陳該輪胎為新胎,可知胎紋深度非淺,而照片中自攻牙螺絲之尾端圓滑而不尖銳,倘若要刺入胎紋凹處,一般而言,由於輪胎胎面有相當之硬度,必須使用工具並施以足夠之力量、時間才能將螺絲刺入,而達使輪胎消氣之毀損程度,惟從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來看(偵卷第37-41頁),被告於當日7時41分56秒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後,即於7時42分35秒起身站立,過程僅約40秒,且從上開截圖均無法確認被告手上持有工具,自難認被告得以在短時間內,將尾端圓滑之自攻牙螺絲刺入該輪胎中。 ㈢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也陳稱:當時我們的公司在施工,所 以被告的車位暫時無法停車,而我平常會往返雲林、南投兩地,我於上開時間隔日(即113年5月11日)也有開車去新竹等語(偵卷第21-23頁),參以告訴人之修車單據所載之時間確為113年5月11日(偵卷第51頁),堪認告訴人於新竹修車時,始知該輪胎被自攻牙螺絲刺入,因此可知被告、告訴人之上班地點當時正在施工,告訴人平常往返南投、雲林之路程,以及隔日從南投開往新竹之路程也非短,且刺入輪胎中之自攻牙螺絲為常見物品,在施工現場或一般道路上,都可能遺留在地,所以該輪胎確實有可能在本案車輛經過公司施工處,或是在告訴人平常往返雲林、南投的路上,或是在前往新竹的路上,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也就是說,該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可能性極多,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 ㈣即便被告稱其蹲在本案車輛右後方,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 於隔週二即113年5月14日,再次到本案車輛右後方也是為了查看荔枝椿象之辯詞並不合理,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輪胎遭自攻牙螺絲刺入是被告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倘若被告有意毀損本案車輛之輪胎,大可刺破該輪胎使之消氣,但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下班後,仍得駕駛本案車輛返回雲林家中,隔天再到新竹已如前述,且補胎僅需花費新臺幣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偵卷第51頁),可知本案車輛輪胎受損輕微,與一般挾怨報復持利器刺破輪胎側面之情狀不同。故本案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雖被告之辯詞難以遽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