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易-73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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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永裕與洪士育有債務糾紛,張永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夥同巫文傑(綽號「黑達」)、李明哲(巫文傑、李明哲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巫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士育、張永裕、李明哲,張永裕在車內即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無殺傷力之槍枝抵住洪士育,並以槍托敲擊洪士育之頭部及後腦勺,將洪士育載往南投縣草屯鎮烏嘴潭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談判,復持木棍毆擊洪士育之背部,致洪士育受有背部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使洪士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駕車搭載洪士育離開之際,洪士育見與警車相會,旋趁隙跳車逃離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張永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士 育、證人巫文傑、李明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為憑,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持無殺傷力之槍枝恫嚇被害人 之方式追討債務,應予責難,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民宿及兼職二手車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交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M-16瓦斯BB彈槍 1支 2 彈匣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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