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2
案號
NTDM-113-易-747-202501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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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霆逸因細故對告訴人余冠璋不滿,㈠ 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噴漆噴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㈡又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投簡597號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