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M-113-毒聲-125-2024101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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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明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7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另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陳報回覆略以:我不是長期成癮之毒犯,現在已經不碰毒品,我願意立即接受驗尿驗血,家中有80歲殘障母親無人照顧,家中只有母親跟我2人等語;惟依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被告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並經檢察官核閱,此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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