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3-毒聲-159-2025021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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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旁,在其友人所使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後之情狀,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4日21時15分許,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