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09
案號
NTDM-113-毒聲-177-2024120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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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上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子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36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請求緩起訴等語,本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評 估,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而不宜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南投地檢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就其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況本院嗣於113年10月30日函請被告具狀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被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