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毒聲-178-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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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宣 上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40、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德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德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6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13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時間:113年6月6日、113年7月17日)、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雖於偵訊時表示希望再給予一次機會,惟依檢察事務官初填欄位說明建議不予緩起訴理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認不適合再予戒癮治療,目前已3個毒品緩起訴,並經檢察官核閱,此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查(見毒偵字940號卷第13頁),且經本院查詢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緩起訴處分書核實無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如施以需自動、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而認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戒除毒癮,因而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