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3-毒聲-178-20250213-2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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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德宣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關於寄存送達的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 抗告人即被告許德宣(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於送達至抗告人之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該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被告已於113年12月1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本件抗告的法定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12月14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逢假日,故延至同年12月16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始提出抗告(見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其抗告不合法,也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