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毒聲-179-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 8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58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4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   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參以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   偵卷第5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   亦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3 年7 月8 日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2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另案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均應   施以觀察、勒戒,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當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