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M-113-毒聲-179-20241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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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 8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14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 2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 「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 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對其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頁、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58頁);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 年7 月12日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他卷第43、45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因其之尿液檢驗 結果,係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而得,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聲請書所 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案足佐。參以卷附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見 偵卷第57頁),業經斟酌個案情形而認本件不適宜緩起訴, 亦難認為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有何瑕疵。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113 年7 月8 日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於被告雖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3 年2 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但依上開判決意旨,不論另案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本件均應 施以觀察、勒戒,應予敘明。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到庭對 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當有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併此敘 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