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M-113-毒聲-183-2024112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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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另案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3年9月11日9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96公克、1.3556公克)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9月11日1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時坦 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佐,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而檢察官已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經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該函經合法送達後,被告迄今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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