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NTDM-113-毒聲-194-202411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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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9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8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5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上限6分,得分0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直升機飛行員」〈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73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66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3年10月2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9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㈡臨床評估部分之使用方式項目固記載為「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惟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乙情,此據被告自白在卷,復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認定屬實。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係「以本件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被告本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既係以上述方式為之,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為「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是上述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更正後應為63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評分合計7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 前揭說明,併考量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