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毒聲-198-20250221-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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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只有施用愷 他命等語。經查: 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另依據國外Medimpex公司網站資料,施用PMA後其尿液中可偵測PMA時間為2至5天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97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70010736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15ng/mL、MDA濃度3594ng/mL、MDMA濃度39637ng/mL、4-甲氧基安非他命濃度1229ng/mL、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48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3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9日4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當時涉犯另案審理中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