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3-毒聲-201-202502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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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SUKHOT RUEANGRIT (中文姓名:良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沒有吸 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22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回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既否認上述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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