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毒聲-203-20241119-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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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38、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5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酒」〈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肥料工廠員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已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且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係因遭查獲酒駕而撤銷,又其入所尿液檢驗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入所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乙節,僅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之一,且經記載評分無訛,並非僅因受評估者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即應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至被告主張其前已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及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等節,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