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M-113-毒聲-209-20250318-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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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8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8、2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及聲請意旨㈡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112年4月8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2次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6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M03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其如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等情狀,乃 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院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