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3-簡上-19-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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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益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罪),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簡上卷第1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另案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刑,之前有做過精神鑑定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又於1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確定,及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前開案件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二案與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自述從小便被原生家庭給予高度要求,但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若遇到壓力事件時多會以行竊方式,並在觀看後續相關當事人的行為反應來獲得快感與抒發壓力…另被告疑有長期焦慮與憂鬱情緒,容易自我貶低,亦有人際迴避傾向,並曾在情緒起伏時有精神症狀(幻聽)出現。面對壓力,個案的紓壓方式為看書或者做家事,若真受不了即會有偷竊行為。個案進一步表示,誘發其偷竊行為,通常是家庭壓力(來自父母的壓力),在外工作、求學、服兵役,皆不會使其有壓力感受…偷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辨識竊盜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故應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鑑定書之內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並與告訴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賠償道歉承諾暨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及其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職業為工,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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