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簡上-29-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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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信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5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信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洪信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考量我的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處所,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訊息、言語辱罵告訴人郭睿軒,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然衡酌被告前因工作事項已與告訴人有嫌隙,被告本案亦係因與工作有關之事項始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且被告為前開訊息或言論之場域,亦係在與工作有關之通訊軟體群組或工作處所,顯非無故生端,原審科以拘役15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5日,顯屬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難認原審量處刑度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自難謂允當。是被告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工作事項有紛爭而分別對告訴人為本案各次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係於工作群組或處所為前開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或為前開言論之事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植物保種中心上班、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