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M-113-簡上-32-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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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孝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孝綱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努力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賠償金額實在過高,我認為金額不合理,所以我沒有沒有賠償告訴人,本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未採取適當措施,過失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無調解之意願,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之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3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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