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簡上-49-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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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3月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之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賴泓凱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並向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住所送達傳票,經受僱人於113年8月26日領取傳票;另向被告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送達傳票後,於113年8月29日依法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精神科輕度精障 卡,情緒控制力較一般人為弱,學歷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希望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四、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傷害、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與本案告訴人洪德賓間僅因細故,即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㈢上訴意旨所陳內容,除了「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部分外,皆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及敘明理由。原審雖因被告緝獲認罪後仍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255至257、267頁),未及審酌被告「離婚且需獨立撫養一個4歲多女兒」此節,然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即四㈡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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