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簡上-57-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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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廖瑞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29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被告乙○○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告訴人騷擾 被告及被告配偶,致生本案傷害案件。案發過程中,被告左髖關節之人工關節,因肢體衝突而螺絲斷裂,被告因而開刀手術治療。故本案亦致被告之受傷非輕,支出醫療費用非少。是被告犯罪情節可憫,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且為成年人,僅因口角而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率為本案傷害犯行。又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受有右眼眶鈍傷、後胸壁及左上臂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彩券行,扶養配偶及1位就學中的兒子,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112年11月18日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因左側人工髖關節而就診,並於113年1月5日至醫院接受螺絲釘拔除手術,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照片附卷可參。惟被告上開就診時間,距案發已逾1個月,被告上開人工髖關節螺絲問題與本案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被告雖具第7類身心之輕度障礙狀況,致其行動不便,惟不影響其於案發時之精神心智狀況及辨識能力。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故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低量刑。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