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簡上-62-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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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林志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住院無法參加地方公所調解,但 我已經與告訴人鐘政豐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從輕量刑或免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等,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對其本案所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是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