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DM-113-簡上-69-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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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力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29、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之宣告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2項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8頁),足認本案被告是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 A女、告訴人C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於原審與被害人B女、告訴人D女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曾有意以每罪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至9月之條件協商,以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減刑,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 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構成自首外(詳後述),其餘5罪均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其中被告與A女、B女、C女、D女調解或和解成立部分,原判決已明列在審酌事項中;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之協商條件部分,由於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僅願意接受拘役刑,與檢察官協商不成,既然協商不成,原審即不受拘束,本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 示犯行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本院認無可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上開「 三、㈠」所示之理由,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㈡惟被害人B女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只有 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1次等語(投警刑偵二字第1110042503號卷第19-20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5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9-11頁),嗣B女於111年8月6日警詢筆錄始提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上開警卷第30、31頁),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部分,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即對於該次尚未發覺之罪主動供出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且被告前均未經通緝,堪認被告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原審並未審酌上開事實,處斷刑的認定上容有未洽、定應執行刑之基準亦有所變動,故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後,予以改判。  ㈢本院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審酌前開「三、㈠」所示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 第52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行為」欄 中記載「A女」部分,更正為「B女」,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各次行為,時間均可明顯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且從事性交易部分,亦係按次數各別計算對價,是被告所犯,自屬數罪,其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B女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罪方式與態樣相似,侵害同類型 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所有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可參,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為16歲以上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得逞。 二、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探探交友軟體(下稱「探探」)所認識之網友,甲○○明知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與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對價,對B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 三、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C女)、B女之母即代號BK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6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1年8月10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系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20856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各2份、春天溫泉SPA旅館帳單明細表、湯野精品旅館旅客歷史系統各1份 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事件報告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儲字第1110214895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照片、學籍資料查詢各2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請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從事茶葉買賣,經濟非差,明知被害人均僅為高中生,社會經驗淺薄,竟僅以1,000元、2,000元不等價格,與少女為性交行為,惡性非輕,請酌為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4月27日17時33分至20時1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春天溫泉SPA旅館」306號房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2 110年12月2日18時至18時4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廣隆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未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3 111年5月25日17時至18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甲○○先於111年3月10日由其陽信銀行帳戶匯款現金3,000元予A女之郵局帳戶,其後再為左列性交行為 4 111年7月5日14時至15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號電桿旁空地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A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對價 (新臺幣) 1 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湯野精品旅館」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甲○○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B女 2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至18時20分許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與德芳街口「TEAS原味飲料店」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以其生殖器(有帶保險套)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1日,甲○○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1,000元予B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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