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簡上-70-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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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浤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簡字第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藍浤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保護失智母親、服用草療精神藥 8年的妻子和乳癌大姊,照顧與陪伴的壓力與辛酸無人知。我是收到保護令,看內容無憑無據,買汽油想與妻子2人自焚,後來越想越氣,想用汽油在告訴人藍同壽面前自焚自殺,才把汽油由頭倒下,後因妻子勸阻才沒自焚。保護令我有提抗告。我知道不能意氣用事,知道錯,活著才能保護失智母親,陪伴妻子和大姊,請再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