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09
案號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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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