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3-簡上-74-202503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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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 簡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詩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詩蘋明知其無依約還款 之真意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向告訴人翁鍵樺訛稱:需錢孔急、公婆開刀需要金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 ,我真的是因為我公婆需要醫療費用,才會跟告訴人借錢,他也有跟我收利息,告訴人也是想要賺取利息,我當初跟告訴人借了120萬元,剛開始有給告訴人利息,是直接當面給告訴人現金,10萬元我給他1,000元,算1分的利息,一開始我是20萬元、20萬元借的,一開始利息沒那麼多,20萬元告訴人先抽利息2,000元起來,我全部總共借了6次,1 次借20萬元,差不多一個多月就借20萬元;我跟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拿錢給我時,就已經先把利息抽走,所以第2次的20萬元,告訴人先抽了4,000元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接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由被告簽發本票6張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稱婆婆腰部開刀,已無存款可 花用,需要再借款20萬元,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婆婆陳芳珠於111年11月間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住院治療並接受手術,嗣又於112年5、6月間因腰椎爆裂性骨折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申請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附設私立竹山秀傳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簡上卷第35-53頁)附卷可佐;另告訴人之公公莊國欽於110年間10月間因接受心導管手術住院,於111年11月間因接受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住院、於同年12月間復因缺血性腦中風併失語症、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住院,之後於同年12月26日入住老人養護中心,迄至113年9月間每月需支出月費1萬餘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費證明、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收費證明、慈愛養護中心收據(簡上卷第23-33頁)、慈愛居住證明單(簡上卷第21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公婆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6月間即陸續因住院治療、開刀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其公婆確實因開刀手術需要醫藥費乙情,並非無憑,被告以其因公婆開刀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施用詐術,即有疑問。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0幾歲年輕時就認識被告了,當時他跟我說若我不幫他他會有壓力,會被脅迫,也說他有錢一定優先償還我,我當時也是相信他的人格,借錢給他等語(簡上卷第148、149、154頁),是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當時所稱因其公婆開刀需要用錢,方願意借錢予被告,亦有所疑。  ㈢再觀之被告於112年3月5日、6日向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被朋友倒會、週轉不靈,並願意貼告訴人利息,希望被告可借款20萬元一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起因向案外人林餘聰陸續借款310萬元,於113年4月26日與林餘聰成立調解,雙方願以275萬元和解,林餘聰並同意被告分期償還該筆債務,有南投縣○○鎮○○○○○000○○○○○00號調解書(簡上卷第57-59頁)附卷可憑;次依被告之夫莊家豪於106年7月至113年2月間因積欠健保費,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准予分期繳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簡上卷第67-7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與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應償還凱基銀行4,196元、每月應償還合庫銀行1,262元,每月應償還永豐銀行243元,有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簡上卷第61-65頁),可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亦同時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及銀行借款,導致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因經濟窘迫而急需借款應急,乃向告訴人借款,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另被告向告訴人第1次借款20萬元時,即主動向告訴人表示願 意貼息,此亦經告訴人證稱:貼息係被告說的,被告說向別人借款都是民間5分利,我對他很好才算1分;而每次我借款給被告時,都會先預扣利息,以借款20萬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19萬8,000元,以借款3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29萬7,000元,以借款10萬元來說,實際上只給被告9萬9,000元等語(簡上卷第149、154-155頁),因此被告借款時,實有支付告訴人利息並由告訴人預先將利息扣除。此外,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借款20萬元,除貼息外,被告曾經另外給付1、2 次利息予告訴人,直到告訴人欲向被告要求償還本金時,被告始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此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53頁),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除貼息外,另有當面交付被告利息乙節,亦非無據。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時,已由告訴人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告9萬7,000元,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沒有給那麼多錢,他每次都是扣掉3個月的利息,第1筆20萬元,第2筆再借的時候是扣前一筆,每一次有再扣掉全部裡面所有的利息等語相符(簡上卷第156頁),因此被告借款後,除告訴人自始抽取之貼息之外,被告尚有額外再給付告訴人利息,依此即難認被告被告自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款項(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20萬元 2 112年3月10日 10萬元 3 112年4月19日 20萬元 4 112年5月16日 20萬元 5 112年6月6日 3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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