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簡上-7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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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0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將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光派出所而經合法傳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114年1月2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1月18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01943 6號函通知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日後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顯已知悉相關規定及治療日期,詎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未按時出席上開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3月1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064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治療輔導一事陳述意見,惟被告逾期未向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出說明,嗣南投縣政府以111年6月21日府社婦字第1110149039號裁處書裁罰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111年6月29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15399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若仍未報到,將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1號案件提起公訴(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裁處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及本件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考。 ㈡惟南投縣政府於將被告上開不作為之犯行函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偵辦後,並未再次以任何函文通知被告應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告知應接受治療輔導日期、時間及地點,於時隔約10個月後,逕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再次裁罰被告1萬元,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等情,有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於112年5月22日報到,與本案之犯行(即111年7月11日未報到),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而應僅能論以一罪。是原審認「被告經南投縣政府再以112年5月10日府社婦字第1120112203號裁處書裁罰被告罰鍰,並以112年5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115318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到,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輔導」之不作為,與本案經起訴經認定有罪之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顯有誤會。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 漏或違誤之處,且前揭事由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