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簡上-77-20250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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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投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 6939號、112偵緝字第64號、第65號、第6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犯竊盜罪(共3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以上為竊盜罪部分)及3月(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已坦承犯行,希望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若有和解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3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復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聰豪、李凱倫、林瑞彬及白建助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行所生危害、毀損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等,就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認就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判決已依本件個案 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張願與被害人等調解,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3頁、第135頁),故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