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簡上-79-20250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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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投簡字第38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龍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徒手拉扯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併斟酌被告係因查知告訴人深夜小憩而促請其善盡大門看守之責,而以拉扯手臂方式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則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其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