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簡上-80-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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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投簡字第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ㄧ),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理由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卓茂昌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詹典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彌補部分損害,因在監未能繼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更已就上訴理由書所載被告僅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加以審酌,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宣 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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