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M-113-簡上-81-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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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因家有年邁母親及尚 在就學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予參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理由,是原審判決已就量處上開刑度之各量刑因子逐一說明,且被告經前案執行後仍再犯,顯然被告未因此生警惕及改過之意,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或不當之情,被告於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