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M-113-簡上-91-20250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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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 7號、第3439號、第5443號、第7119號、第7123號、第7124號、 第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該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史晏宇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對於刑度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刑度能輕一點等語(見同上卷 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 前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含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都具有暴力性質,足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史○○、林○○、史○○為親屬關係,被告不以理性處理家庭問題,未遵守保護令而數次違反保護令,更為恐嚇、毀損之行為,致告訴人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財產權亦受侵害,又在警察局毀損派出所的桌子;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陳不會再與告訴人史○○接觸等語,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因與告訴人即被告哥哥史○○間,就家務事有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述現在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7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固陳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 子(即四㈠部分)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後,所選擇之主刑種類均為拘役,所處刑度則為拘役20日至拘役50日之間,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