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M-113-聲保-65-2025011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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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月8日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就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嗣經南投縣政府評估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鑑定、評估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8077號函暨受刑人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查,聲請人乃憑上述評估資料,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然查:  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本斯旨為規範。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依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行為時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4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原規定為:「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原規定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112年2月17日起施行),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移列為第7條第1項,修正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並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條次變更為第31條,且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為:「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另增訂第5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雖準用本條規定,惟因犯該罪之刑事處罰除有期徒刑外,尚有拘役、罰金類型,實務執行就如何準用第一項各款情形容有疑義,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犯該罪經判處拘役、罰金確定者,評估有無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執行時點。」。是依上述修正前後性騷擾防治法條文之比較,及依立法理由觀之,受刑人於110年1月8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之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等同於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5項之相關規定,則依前揭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為判斷之依據。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加害人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上揭南投縣政府令受刑人自111年5月2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所為之鑑定、評估,顯非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評估,自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情形。至受刑人雖另犯多次妨害風化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然受刑人所犯另案並非上述南投縣政府鑑定、評估之範圍,是若受刑人所犯另案日後經依法由權責機關鑑定、評估而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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