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保全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聲全-2-20250113-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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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曾闖益聲請保全證據為111交簡上33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判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隨案移送卷證」及「監視器光碟」等詞;惟查,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即非屬偵查中或審理中案件。從而,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聲請人指稱應保全之證據,分別為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移送證卷、監視器光碟片等物,前開物品均屬本院111年交簡上第33號刑事卷宗內容,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年限,其中「經處拘役或罰金、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案卷」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3年」。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述意旨,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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