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聲自-24-20241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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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宗治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江宜南 廖健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 7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江宜南、廖健程所涉恐嚇罪部分: ⒈依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你不就大聲,不就很大聲」, 廖健程:「大聲怎樣,大聲又怎樣,你講話別人不能大聲」,聲請人:「我說你恐嚇我,我說你恐嚇我」,廖健程:「大聲就恐嚇唷?我有說甚麼,我有說甚麼要把你,你聽我講啦,拜託啦,你到時候給法官聽啦,我知道你很愛跑法院啦」,聲請人:「對啦,我就是要告你」…江宜南:「我跟你說你的狗很兇」,聲請人:「兇,當然我的狗兇,講那個沒用啦」,江宜南:「你是在怕我嗎」,聲請人:「你嗆豬肉幹嘛,豬肉我同學啦!」…江宜南:「我跟你講啦,你後面在洗排油煙機,我要去裝攝影機,看你多囂張」,聲請人:「給你錄呀」(偵卷第32頁)。 ⒉是以上開對話脈絡,以及聲請人、被告廖健程與江宜南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2人係因鄰居之間犬隻問題而與聲請人產生爭論,雙方口角之中雖被告2人語氣不佳、具有發洩情緒之字句,難認有恫赫之意圖,並由聲請人於被告等人上開言論後之相關回應,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 ⒊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廖健程有說「你的狗綁在車庫裏面又不 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造成聲請人聽聞後確實亦心生恐懼,擔憂會對聲請人飼養之犬隻或聲請人自身下何毒手等語,然經被告廖健程於偵查中否認,又無錄音可資佐證,縱使被告有提及「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從整體對話歷程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被告如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難認係惡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論述甚詳,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廖健程所涉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太太的機車在前方,我先將車往前挪 ,先給機車過去,因為當時陳先生右前方還有空地,我以為陳先生要將車挪近空地停,所以我有做第一次的移車(後退),中間我與陳先生的車子停了約2分鐘,我也不知道陳先生到底要怎麼移車,接著就看到陳先生下車,便到我車旁邊與我談話,詢問我是不是故意將車移到他的車前,但是陳先生的口氣並不友善,我便脫口而出,就算是故意的又怎樣?後續我與他談話約2分鐘左右後,陳先生就說要報警並且告我。陳先生便上車,約莫又過了5至7分鐘左右,因為我不曉得陳宗治先生是否要移車,我先將車子移至左邊小空地(預留的空間我認為陳先生可以將車子開過去沒問題),陳先生便將車往前移,並且熄火下車。隨後陳先生便走回家騎乘機車離去等語。 ⒉經比對聲證1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聲證2照片,聲證2之照片拍攝 時間約在第一次移車之後之10時10分(聲請人配偶手拿塑膠袋經過),而監視器影像之時間序略為: ⑴10時05分被告車輛往前讓聲請人配偶通過。 ⑵10時06分被告第一次移車(車輛稍微後退)。 ⑶10時14分被告第二次移車(車輛往前再往道路左側停放)。 ⑷10時15分聲請人從巷口走回家。 ⑸10時16分聲請人騎車離去。 ⑹10時19分被告及家人上車。 ⑺10時21分被告倒車離去。 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兩次移車情形,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大致相符,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最後因聲請人步行返家,聲請人之車輛仍在巷口,被告之車輛因此只能倒車離去,在當時被告準備要載家人外出,若妨害聲請人通行,也會導致自己無法通行,難認其有以不法腕力妨害聲請人通行之犯意或犯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