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聲自-28-2025011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長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 第5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接受民眾檢舉後,應採取較高之查證義務,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之查證方式,認偵查程序不完備等情。然查: ㈡被告陳紀衡於偵查中供稱:三立新聞他們報導的問題就是超 貸,他們有掌握相關資料,需要一些說法,所以他們會去採訪當事人和對手。我們有看到相關資料,三立新聞採訪我們時,我們並沒有提到佔用部分,是新聞出來之後,有民眾跟我們說,我們才開記者會。民眾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地緣關係,且我有去查地籍,但因為後來重測,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溯源。我們提出佔用土地旁邊,有國有地相鄰,所以系爭土地的行水區,確實以前可能是國有地等語,所以我們才希望他說明清楚等語。再從被告2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資料,有調閱土地重測前之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該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事先查證相關資料。 ㈢且依卷內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重測前、後異 動索引,均無法看出聲請人繼承前之土地異動情形,自難以被告2人未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資料確認馬榮吉如何取得土地,即認被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本院綜觀卷內記者會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發表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