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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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