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NTDM-113-聲-36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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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號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翔所犯如附件一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肆月。又犯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附件一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一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一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相類,然實施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件二部分: 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件二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二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二編號1所犯為肇事逃逸罪,附件二編號2、4、5、7、8所犯均為詐欺取財類型犯罪,附件二編號3所犯為業務侵占罪,附件二編號6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受刑人主張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所犯之罪未構成累 等語,乃係就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此部分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應循求其他法律程序予以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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