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M-113-聲-421-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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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宗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緝字第20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執行筆錄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09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而受刑人經緝獲到案後,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即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沒有意見。(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能否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12萬1,000元?)沒有意見。我身上錢不夠,我想分期。(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都沒有。(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沒有。(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不用通報。(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暸解。(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女朋友有精神妄想症,需要我照顧。」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簽呈上填載審查意見: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且為施用毒品慣犯,此前已經三次通緝始到案執行,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待接續本件後執行,未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32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本件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台端經通緝始到案,且此前已經有三次經通緝方到案執行之紀錄,並有其他同為施用毒品之判決確定案件待接續執行,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瞭解。除了判決確定的案件,我沒有再施用毒品,已經悔改。(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瞭解。我不服,我要向法院聲明異議。(尚有何意見及補充?)工業路268號的是我養父母,我跟他們已斷絕往來。」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於當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3年執緝勤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8月2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稽。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 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 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 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簽呈 上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受刑人居無定所,且除本案經緝獲到案外,其於109年及11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均經緝獲始到案執行,又其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受刑人居無定所、曾經多次通緝到案、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暨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112年度投簡第560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