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M-113-聲-480-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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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被 告 余蕎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余蕎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該案被告4人自偵查至訊問之供述有多處不一致,且4人均有說詞反覆之情形,以目前實務經驗,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查獲,經常以事前擬定教戰手冊或互相推諉等方式,脫免罪責,且依同案被告陳憲榕供稱同案被告孫誌皓曾指示以虛偽暱稱隱匿同案被告孫誌皓並提供好處,要求同案被告陳憲榕不要供出同案被告孫誌皓等語,可見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極有可能勾串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若具保在外,極有可能再次加入或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司法追訴、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權益權衡後,為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他民眾再遭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4名被告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已無勾 串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本案之角色為接送之司機,被告在本案並非核心成員,也非提款車手,被告之角色可輕易由任何一計程車司機取代,且被告係囿於自身智識不足而載送提款車手,僅有獲得合理之車資,被告經逮捕羈押後詐欺集團上手顯不可能再使用被告駕駛之車輛,故被告當無繼續同一實施犯罪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預防性羈押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侵害。而其犯罪性質,實證經驗顯示,行為人大多有一再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類犯罪型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再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負責接送車手、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轉交贓款等工作,而於112年12月有多次參與詐欺、洗錢行為,參以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被告既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有高度可能再次利用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機會,替詐欺集團接送車手,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或贓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之虞,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