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聲-501-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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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翠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翠妙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妙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張翠妙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件編號6至9所示4罪,前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他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惟此內部界線之拘束,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故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上限應為拘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所示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行為態樣相類,且犯罪時間尚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