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M-113-聲-503-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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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慧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雅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3罪,經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4號、第294號、第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本院以113年9月16日投院揚刑公113聲503字第013499號函文 ,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上開函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拘役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拘役而遞增。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觀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即明。可見受刑人上開數次犯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受刑人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近,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