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M-113-聲-528-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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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維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 2 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 外),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燒錄前次聲請附表編號16後資料,以利 抗辯整理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維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茲聲請人 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按:核其聲請內容「燒錄」,應係 誤用「閱卷聲請書」),揆諸前揭規定,並比對聲請人之前 次聲請付與卷證範圍為警偵卷部分,本件聲請(前次聲請附 表編號16後之資料)應為本院卷部分,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卷證之影本;且因卷內第三人之年籍資料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復涉及第三人之隱私,依法得限制之,而於 付與卷證影本時加以遮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 定,並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其餘卷證資料(如送達證書等),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又有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地址資料等),縱予限制, 亦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一 第5 至23、99至107 、177 至222 、 295 至347 頁 2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162 號卷二 第67至130 、201 至2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