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聲-52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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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且禁止 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持偽造之證件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隱瞞自己身分逃避追訴之客觀作為,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然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前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家庭之狀況,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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