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聲-530-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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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經二次通緝始為到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10月17日宣判,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