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DM-113-聲-54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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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達2個多月,且已坦承犯 行,家中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協助處理家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指揮 犯罪組織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發起詐欺集團機房部分犯行,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於其涉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與共犯間之證述情節亦非相符,已見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期間,而所查獲之被害人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於訊問中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暱稱「天」之人已於司法程序拘束人身自由中,惟該共犯未於偵查時到案,則該共犯所涉犯罪情節與本案關連性,尚待本院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調查釐清,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任操縱、指揮其他共犯之主要犯罪分工角色,對於其他共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另按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意旨所述其已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狀況等情,尚不影響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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