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聲-54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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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偵字第64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慶龍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全部坦承犯行 ,並已於偵查中供出共犯經檢警追查,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案再聲請調查新事證,被告已無任何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之家人僅剩母親,希望解除禁見後能通信與家人告知現況,以免家人擔心,爰依法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同案共犯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若予具保於恢復自由後,可能逃亡或勾串其他共犯為有利於已之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不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於113年10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起訴書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就本案事實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則本院審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共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之目的已消滅,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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