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M-113-聲-553-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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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庭升(下稱被告)前雖因家 族旅遊出國而未能到庭,但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宣判,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且經本院判決,依前揭說明,自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