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聲-55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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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鍾緯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鍾緯因經濟狀況不好,且因 身體因素治療中,收押期間已深知過錯,且已經找到固定住居所,請給交保機會,絕對不會再犯違反家暴令的罪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嗣被告於113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7日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保護令及為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法提出任何保證金,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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